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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补偿之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解约
时间:2014/12/18 16:35:46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网    |       

    1、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2、“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是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3、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例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了一年零二个月,用人单位以本条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点五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例2:李某是北京某公司的高管,月工资2万元。用人单位在2014年6月以本条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的基数为17379元(5793元/月×3倍,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93元)。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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